(2013)江宁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陶磊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六香宾馆等地,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先后多次帮助他人代卖、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六香宾馆附近,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建设银行门口、福禄宾馆等处,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3、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正阳路菜场附近,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4、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海澜之家门口,向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5、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海澜之家门口,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6、2013年4月10日早晨,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日裕宾馆门口,向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7、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日裕宾馆门口,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8、2013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六香宾馆附近,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9、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六香宾馆附近,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禄口法庭附近,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1、2013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北门往信陵路拐弯处,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12、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正阳路菜场附近,向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3、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陶磊在禄口街道六香宾馆附近,明知毛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陶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胡某、陈某、汝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陶磊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