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姚桂均诉贾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均,贾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62号原告:姚桂均,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安,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郭景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桂均与被告贾建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均及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贾建安、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均诉称:2013年5月5日7时,被告贾建安驾驶陕A06S**号汽车在西安市南二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导致误工费、护理费。2013年5月13日,交警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索要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694元,合计10144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建安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其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271.88元,且其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辩称:被告贾建安在人保未央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未央支公司按规定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依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贾建安驾驶其所有的陕A06S**号奥迪轿车,沿本市翠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右转时,适逢原告姚桂均驾驶电动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贾建安驾驶的轿车左侧前部与姚桂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姚桂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臀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挫伤、右耳廓皮肤裂伤、脑震荡。2013年5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陕公交认字(2013)第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电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桂均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271.88元(被告贾建安已垫付)。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7天根据伤口情况拆除缝线;不适随诊。被告贾建安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相关票据、被告贾建安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安驾驶车辆将原告姚桂均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元,因其提供的入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上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200元,因其提供的单位用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9043元)计算13天为139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期限为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照西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期限为5天(住院期间),共计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足,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修车费1694元,因所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状况及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建安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姚桂均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39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041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桂均负担20元,被告贾建安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