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梅与于瑞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址同原告,现住址不详。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2月育有一女于某甲,2004年11月生育次女于某乙。自2010年起我发现于某某有了婚外情,经常夜不归宿,我们遂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2月12日,于某某携带家中存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我曾于2011年3月、2012年5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未应诉。现其离家出走已满2年,毫无音讯。现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们离婚,因于某某下落不明,故要求判令两个女儿均随我生活,由被告于某某每月向两个女儿各支付500元抚育费。被告于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或1995年订亲,订亲后同居生活,199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5日生长女于某甲,2004年11月6日生育次女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10月,原告郭某某发现被告手机中存有其他女性的照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此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被告于某某离家居住,双方遂开始分居生活。郭某某曾于2011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其以需补充证据、无法找到被告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郭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12日,本院以(2012)槐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于某某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于某某毫无音讯。原告郭某某遂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2012)槐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本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尽量消除彼此间产生的误解与隔阂,但被告于某某却选择离家出走的方式回避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且现与原告郭某某分居生活已满2年。据此,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郭某某坚持离婚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女的抚养问题,因于某某离家出走已2年有余,且不知其下落,故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双方的两个女儿目前均以随其母郭某某生活较妥,但被告于某某应依法承担其女的抚养费。根据其女目前的实际需要,于某某每月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以每人每月35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双方之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乙均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于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向郭某某各支付其二女各自的抚养费350元,分别至于某甲、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