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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太全劳动争议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袁太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攀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一村1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揩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太全,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俊兴公司)因与袁太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攀西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11月开始,袁太全在利俊兴公司上班,系瓦斯安检员,每月工资310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袁太全驾驶川D5329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利俊兴公司上班途中,当行至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路政超限检查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太全受伤。当日,袁太全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1天,至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踝关节以远毁损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1椎体后下缘骨折;胸11-12双侧小关节骨折并脱位;胸1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侧顶叶后份、左侧颞枕交界区脑挫裂伤;脾脏破裂;牙A1脱位;牙B1外伤性缺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条件许可右小腿可安装义肢;3、条件许可行康复理疗;4、门诊随访。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太全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7月23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2)C099号决定书,认定袁太全为工伤。2012年10月29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2)A1078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袁太全为工伤致残伍级。2013年1月7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2)A129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袁太全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右下肢假肢)。后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袁太全未提供第三方责任人赔偿或其他未获得赔偿的依据而不予受理。袁太全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利俊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费用544695.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二医院记账确认、工资发放表、攀人社认字(2012)C099号决定书、攀劳鉴字(2012)A1078号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2)A1291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袁太全与利俊兴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袁太全在回利俊兴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此,袁太全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由于利俊兴公司未给袁太全办理工伤保险,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利俊兴公司应当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袁太全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袁太全要求解除与利俊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利俊兴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伍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按18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袁太全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伍级,利俊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00元(3100元×18月=55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即利俊兴公司按照2011年度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5997元(35997元÷12月=2999.75元/月)为基数计算,向劳动者即袁太全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96.5元(2999.75元/月×14月=41996.5元),以及6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985元(2999.75元/月×60月=179985元)。袁太全2012年2月21日受伤至2012年10月29日被评定为工伤致残伍级,停工留薪期8.5个月,利俊兴公司应当按袁太全本人工资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6350元(3100元×8.5月=26350元)。对袁太全要求利俊兴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费的诉讼请求,由于2013年1月7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太全的右下肢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右下肢假肢),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联合颁布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假肢费用总额=基本价格×更换次数。袁太全截肢在右小腿,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小腿假肢的价格范围,基本价格确定为22000元,更换次数以定残之月连续计算至70周岁,其中18岁至50岁按每7年更换1次,袁太全定残时42岁,故应更换4次(70岁-42岁=28年÷7年/次=4次),假肢费用总额确定为22000元×4次=88000元。袁太全住院治疗171天,住院期间陪伴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5492.6元(23664元÷12月÷21.75天×171天=154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130元(30元×171天=5130元)。对袁太全自垫的门诊医疗费866.88元、欠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119.72元、鉴定费833.85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二医院出具的记账确认单证实,予以支持。对袁太全要求利俊兴公司支付交通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袁太全的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为1000元。对利俊兴公司提出的袁太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赔偿后,如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利俊兴公司补足差额部分的辩解意见,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可替代,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然后才能处理工伤保险赔偿,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利俊兴公司应向袁太全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800元+41996.5元+179985元+26350元+88000元+15492.6元+5130元+866.88元+14119.72元+833.85元+1000元=429574.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袁太全与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太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350元,安装假肢费8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30元,医疗费14986.6元,鉴定费833.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9574.55元;三、驳回袁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利俊兴公司承担。 宣判后,利俊兴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局不受理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提供第三方责任人赔偿或其他未获得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适用标准过高。请求驳回袁太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太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俊兴公司未给袁太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22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袁太全未提供第三方责任人赔偿或其他未获得赔偿的依据为由,出具攀西劳仲不字(2013)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太全在未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可否向利俊兴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劳动者本人受到工伤,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以其他条件为前提。本案中,袁太全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利俊兴公司未履行给袁太全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应当依法承担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律责任,即向袁太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法律责任系因利俊兴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不以第三人的赔偿为前提。袁太全先起诉何人,其本人具有选择权,干预其诉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另外,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位阶高于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0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635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袁太全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100元并无异议,该两项费用以310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俊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俊兴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明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局不受理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5月22日以袁太全未提供第三方责任人赔偿或其他未获得赔偿的依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俊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利俊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代理审判员 王 前 代理审判员 熊 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