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2号原告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海。原告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微捷路XXX号内的土地11.32亩,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00元,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租赁关系延续,被告已付清至2011年度的租金,但2012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53,300元(按年租赁费53,300元的标准,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捷路XXX号内土地作生产之用,租赁期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10亩加填平水面积1.32亩”,年租金53,300元,每年度先付后用。如不按以上原则付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并必须如实交回所有租赁土地,否则甲方可单独终止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土地实际位于微捷路XXX号被告厂房西侧,南至三灶浜,北至凯航设备公司厂房,占地面积9017平方米;被告已付至2011年底的租金;承租期间,被告自行在系争土地上搭建了1477平方米厂房、辅助用房115平方米、棚舍1244平方米,都是无证建筑;原告诉请“合同终止”意谓解除合同,如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并向法庭提供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土地系该村集体土地,村里委托原告全权处理租赁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账单、照片、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以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并支付租金,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如不按约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双方合同解除。解除合同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解除以后,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参照租金标准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或占用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捷路XXX号厂房西侧的承租土地返还原告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53,300元的标准按实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