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与朱晓淼、张丽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朱晓淼,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负责人:赵建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时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海群。被告:朱晓淼。被告:张丽丹。被告:余小军。被告:郑海珠。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与被告朱晓淼、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时宗、金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淼、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晓淼向原告提出200000元的借款申请。同年的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晓淼、余小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罚息计算方式。被告余小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丽丹、郑海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朱晓淼仅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17301.6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48.8元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晓淼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晓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5248.8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从2013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3.608‰计算);被告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户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丽丹、朱晓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丽丹、朱晓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余小军、郑海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余小军、郑海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书各一份及保证函二份,以证明朱晓淼向原告借款20万并由被告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晓淼、张丽丹、余小军、郑海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晓淼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晓淼、余小军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608‰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丽丹、郑海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朱晓淼在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879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晓淼支付原告利息17301.6元,尚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24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晓淼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48.8元,被告余小军、郑海珠、张丽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与被告朱晓淼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朱晓淼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朱晓淼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晓淼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248.8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余小军、张丽丹、郑海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东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5248.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小军、张丽丹、郑海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9元,减半收取2189.5元,由被告朱晓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