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本市雨山区鹊桥四村**栋***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3时24分,被告人吴俊醉酒后驾驶皖E58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旗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雨山区七村路段时,碰到同向前方胡昌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胡昌秀受伤,胡昌秀经市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俊从侧翻的轿车爬出后前往医院欲包扎伤口,并打电话给其朋友薛镜章请其到车祸现场了解被害人情况,当吴俊得知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后及时返回事故现场向正在勘验现场的交警投案。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昌秀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马鞍山市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吴俊的户籍材料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122接警记录单,肇事车辆信息材料、遗留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薛镜章、王洪山、顾欣怡、季必友的证言;被告人吴俊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归案后就有关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