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侯卫国与郭其胜、王柄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卫国,郭其胜,王柄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卫国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其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超上诉人侯卫国因与被上诉人郭其胜、王柄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2月2日,2009年3月12日、5月16日,被告朱超分别向原告侯卫国及案外人孔凡曦、仝昆借款人民币40万元、40万元、40万元、60万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借条上均注明“用于皮厂工程用途”。借款时,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及案外人仝昆、孔凡曦催要后,被告朱超未偿还借款,仝昆、孔凡曦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侯卫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朱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侯卫国。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朱超、郭其胜、王柄人原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合伙承揽工程中王柄人为合伙代表人,其负责对外联系承揽合同、公关协调关系,朱超、郭其胜负责资金投入,朱超、郭其胜两人投入的每笔资金互相确认后由王柄人签字方作为投资依据;另三被告还对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相应约定。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朱超、王柄人、郭其胜三人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承建徐州南海皮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超向原告侯卫国及案外人仝昆、孔凡曦借款,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庭审中,被告朱超主张向原告侯卫国所借的80万元借款中,包括部分利息,向案外人仝昆、孔凡曦所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仝昆、孔凡曦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侯卫国,虽然该债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朱超,但被告朱超在接到该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对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超有义务向原告侯卫国清偿债务。借款时,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侯卫国有权随时向被告朱超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朱超、王柄人、郭其胜三人在徐州南海皮厂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合伙关系,且三被告在合伙事务中有明确的分工,即被告王柄人负责承揽工程,朱超、郭其胜负责资金投入,朱超、郭其胜投入的资金须经双方相互确认并由王柄人签字后方能作为投资的依据。原告侯卫国现持有的四张借据,虽然借据上均注明“用于皮厂工程”字样,但该四笔借款均为被告朱超所借,并未经被告郭其胜确认,也未经被告王柄人签字,故该四笔借款应为被告朱超的个人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郭其胜、王柄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朱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卫国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侯卫国对被告王柄人、郭其胜、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卫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的用途为承建南海皮厂工程,朱超与王柄人、郭其胜组成合伙,借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共同承建该工程,故朱超的合伙人王柄人、郭其胜及出借资质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柄人答辩称,其未和朱超、郭其胜合伙承建南海皮厂工程,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出借资质给朱超、王柄人、郭其胜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超、郭其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柄人、郭其胜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朱超一起,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侯卫国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即侯卫国必须证明涉案借款为朱超、郭其胜、王柄人三人合伙的合伙债务,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卫国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因在于:首先,朱超并非合伙代表人,无权代表合伙对外借款,且侯卫国对此明知。侯卫国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控告书》中陈述,朱超向其借款时,“出示了《合伙协议书》”,侯卫国亦向法庭提供了该份签署于2007年5月19日的合伙协议书,也正是依据该证据,侯卫国才认为朱超等三人系合伙关系,并进而主张朱超从其处所借款项为合伙借款,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份合伙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三方共同推选丙方(即王柄人)为合伙代表人,代表合伙人签订各种合同”。从上述约定来看,合伙代表人系丙方王柄人,意即王柄人才有权代表合伙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其次,借款用途与债务主体并无必然关系。虽然朱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但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当事人并无必然关系。事实上,该用途仅表明朱超借款用于投资南海皮厂工程,从该点并不能当然推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承建南海皮厂工程的合伙。最后,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朱超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自然人与合伙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某一自然人入伙后,其本人与合伙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混同,个人债务更不能与合伙债务混为一体。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合伙债务才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侯卫国明知合伙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朱超对外所借款项应取得王柄人、郭其胜的追认,才能认定成合伙债务。本案中,侯卫国并不能证明王柄人、郭其胜曾对涉案借款进行追认,故涉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朱超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综上,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朱超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侯卫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侯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