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柳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柳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且年龄尚幼,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学习、成长和生活,女儿应继续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一次性给付4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5万元,由被告给付我3万元。我的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家,应由我取走。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孩子,不用原告拿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存款。砖是我们家买的,空调、摩托、电动车、自行车是我们结婚后买的,没有还20000元的账。原告诉状中所列的陪嫁品是我结婚前买的。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婚生女儿柳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二是夫妻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三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女儿柳某乙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没有证据证明。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砖3500元是卖茄子后买的。空调、摩托、电动车、自行车、还账20000元,有款50000元。被告认为空调、摩托、电动车和自行车是婚后买的。砖是老人买的,没有共同存款也没有还账,经原告手借出2500元。原告对有债权2500元不予认可。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个人陪嫁品有柜、沙发、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餐桌、椅子、音箱、茶几。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主张这些东西都是自己婚前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柳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主张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柳某乙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儿柳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参照河北省农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柳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8081×25%=202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摩托归被告所有,电动车和自行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2500元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柳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柳某甲从2014年起每年负担抚养费2020元至柳某乙18周岁,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自行车归原告王某所有,空调、摩托归被告柳某甲所有,被告柳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折价款1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柳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