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真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19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19时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方驾驶车辆皖NX**号在六安市开发区医院北侧与张怀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张怀兵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方定损,金额为1415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方为伤者垫付医药费5016元。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医药费)501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4300元合计193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皖NX**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5038.63元;证据五、施救费、定损单,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150元、车损为1415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标的车次责车损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第三者张怀兵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标的车次责,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发票实际金额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未提供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100%责任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皖N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19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19时止。其中皖NX**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4000元。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6月18日18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皖NX**号车辆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与张怀兵驾驶的皖N0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医院北侧路段掉头时发生发生碰撞,致张怀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怀兵负主要责任。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和7月26日,张怀兵在分别在六安开发区医院、六安高峰口腔门诊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发票合计5038.63元,陈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自认为张怀兵垫付医疗费5016元。2013年6月19日,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施救费150元税务发票一张。2013年6月25日,皖NX**号车损经被告方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4150元。2013年6月30日,安徽奥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修理车辆结算单一张以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1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保险车辆皖NX**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且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付第三者张怀兵医疗费5016元以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4150元、施救费15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且其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照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张怀兵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等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已付第三者张怀兵医疗费50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修理费14150元、施救费150元计14300元。以上款项计19316元和以下受理费290元合计1960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