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国龙、钟中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龙,钟中,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耀华机械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王国龙。原告钟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毛。被告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毛。被告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毛。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仁龙。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第三人绍兴市耀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邵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原告王国龙、钟中与被告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制伞公司)、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下称神龙文具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港兴纺织公司)、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越信小额贷款公司)、绍兴市耀华机械厂(下称耀华机械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起诉所列被告田仁龙、田仁法、冯大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尚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中止本案审理。同年9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神龙文具公司、港兴纺织公司、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帅尔端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越信小额贷款公司、耀华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对帅尔端公司放弃权利主张,故帅尔端公司不再列为本案被告。因被追加的当事人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田仁龙、田仁法、冯大毛以非本案当事人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国龙、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神龙制伞公司、神龙文具公司、港兴纺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越信小额贷款公司、耀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龙、钟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18日,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由宁桑村委将原村委600平米的办公楼和四周场地共计3.3亩转让给绍兴县神龙制伞公司,作为公司扩大再生产的厂房及扩建用地。此后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又在该地上新建了部分房产,并一直正常使用。后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因行政区规划调整变更成为被告神龙制伞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田仁龙、田仁法和冯大毛。2012年4月28日,田仁龙、田仁法、冯大毛因公司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288万元(借条由田仁龙出具给王国龙,借款由钟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田仁法),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前,但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8日,经田仁龙等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上述神龙制伞公司合法所有的全部房产及相应场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288万元给原告,用以偿还田仁龙等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288万元。当日,田仁龙将代表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明《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交付给原告,表明上述房产转移完成,债权债务抵偿完毕。2013年4月27日,原告从网上得知越城区人民法院将对神龙制伞公司所属房屋及设备进行执行拍卖,为此于同年4月2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从神龙制伞公司处受让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神龙制伞公司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地上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故可以证明产权人身份的唯一凭据就是原告持有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足以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执行显然错误。故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绍兴市马山镇宁桑村的神龙制伞公司所属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龙制伞公司、神龙文具公司、港兴纺织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28日,因被告关联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田仁龙向王国龙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后托钟中帮企业申请银行贷款500万元,承诺贷出后归还王国龙借款288万元。然至2012年6月中旬,邮政银行贷款未落实,而向王国龙的借款已超期,并已被多次催款,因已无法归还,故田仁龙决定用神龙制伞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以2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国龙所有,以冲抵上述借款,并将神龙制伞公司的产权依据《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交给王国龙。后因田仁龙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故双方来不及办理书面买卖手续。本案三被告及绍兴市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神龙电动车公司)、绍兴市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神龙电子公司)五家企业的资金及财产互相通用,且企业经营管理均由田仁龙一人实际操作,都由田仁龙说了算。288万元借款现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属于集资诈骗款,本案纠纷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越信小额贷款公司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支持讼争房屋的拍卖程序。理由:第一,原告与田仁龙之间系借款纠纷,且已被中级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款,原告与神龙制伞公司或神龙文具公司未签订过土地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向两公司支付过转让款,故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第二,个人债务不等同于公司债务。田仁龙、田仁法、冯大毛的个人债务不能用公司财产抵债或清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讼争土地房屋转让需经所在村委会同意或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法院调查,绍兴市马山镇宁桑村委会并未同意涉案土地房屋的转让。第三人耀华机械厂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虽然在原告处,但不能说明该协议的房产已转让给原告。理由:第一,房屋转让需产权登记。第二,讼争房屋属于神龙制伞公司名下,转让需其同意,不是由田仁龙、田仁法、冯大毛个人说了算。第三,田仁龙之所以用房产抵押,是因借款所致,但收款人是田仁法,并非田仁龙,所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房产转让事实也不存在。同时,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故借款合同亦因集资诈骗定罪而无效。第四,讼争房产无权属证书,故不能转让。第五,法律规定,公司关联人不能利用其实际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田仁龙擅自转让公司房产的行为应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神龙制伞公司、神龙文具公司、港兴纺织公司的实际经营掌控人田仁龙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国龙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至三被告财务管理人田仁法(系田仁龙之兄,冯大毛丈夫)的帐户,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前归还。同年6月18日,因田仁龙被多次催讨后仍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遂将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神龙制伞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与绍兴县马山镇宁双村村民委员会(现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交与原告,言明借款已不能归还,神龙制伞公司向宁桑村委购买并使用的现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以抵销双方之间的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与神龙制伞公司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未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也未经宁桑村委会同意。厂房为无证房产,坐落于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海南路西边,329国道南首,土地为宁桑村村民集体所有。其中部分厂房为神龙制伞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向宁桑村委购买的村委办公楼,部分厂房为神龙制伞公司、神龙文具公司、神龙电动车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审批许可的自建厂房。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越信小额贷款公司以神龙文具公司、帅尔端公司、港兴纺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神龙文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律师费,其余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调解书,确认被告神龙文具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越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165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700元,其余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耀华机械厂以神龙文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追偿权纠纷,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65号调解书,确认被告神龙文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耀华机械厂人民币300万元、利息90420.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两案被告均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两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对神龙文具公司等关联企业系列案件进行集中执行,依法评估神龙制伞公司位于绍兴市马山镇宁桑村的厂房,并于2013年4月16日委托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拍卖以清偿债务,同年6月19日,买受人胡志伟以人民币370万元竞得。同时查明,原告王国龙、钟中于2013年5月14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拍卖的位于绍兴市马山镇宁桑村的全部厂房已由被告神龙制伞公司作价人民币288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本院无权处分,应停止执行并将该厂房交还给异议人。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绍越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国龙、钟中的执行异议请求。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神龙制伞公司、神龙文具公司、港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大毛,神龙电动车公司、神龙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仁龙。该五家公司为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公司经营管理及资金运作实际由田仁龙控制,田仁龙向王国龙借款288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或生产经营。2013年9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田仁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本案所涉借款288万元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款。田仁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冯大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上拍卖公告1份、案外人执行异议书1份、(2013)绍越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1份、土地房屋转让协议1份、两原告的结婚证1份、借条1份、客户汇款详细信息单1份、神龙制伞公司、神龙文具公司、港兴纺织公司、神龙电动车公司、神龙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调解书1份、(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65号调解书1份、(2012)绍越执指字第23号等执行裁定书1份、(2013)绍越执民字第23-2号等执行裁定书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2013)浙绍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1份,神龙文具公司等五家关联企业的同意书1份、马山镇宁桑村委会证明2份及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对其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述王国龙与神龙制伞公司达成房产买卖口头协议,然双方实为以物抵债的方式将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以清偿王国龙与田仁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王国龙持有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并非讼争房屋的权属依据,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依法取得讼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权属前,原告不享有讼争房屋之物权,故原告基于双方口头买卖协议及所持书证认为讼争房产已属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出借给田仁龙的288万元借款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集资诈骗款,故其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龙、钟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国龙、钟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越城区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500067720720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陶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