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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传基诉陈晓辉、甄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基,陈晓辉,甄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1号原告胡传基,男。委托代理人黄志坚、黄桂冰,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陈晓辉,男。被告甄树华,女。原告胡传基与被告陈晓辉、甄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与被告甄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短期临时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陈晓辉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24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30日不交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被告甄树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陈晓辉使用,被告同时还使用1间宿舍。从2013年5月份被告陈晓辉在未与原告达成退租意向后就停止使用租赁厂房,计至2013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了原告租金43900.8元、电费9106.27元、水费335.2元、垃圾费55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4390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电费9106.27元、水费335.2元、垃圾费550元,合计9991.4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晓辉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甄树华辩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就将厂房拉闸停电,其无权主张此后的租金,我方机械设备仍在租赁厂房内,无法正常生产使用,我只是将机械设备出租给陈晓辉使用,原告的租金与我无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场地使用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案物业。4、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5、结算清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结算情况。6、电费通知单(4份,原件),用以证明包括被告欠缴电费原告已代缴。7、律师函(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租金。诉讼中,被告甄树华举证如下:1、回复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律师函作出答复。被告陈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甄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甄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确认,认为签订合同时未见过。经审查,该证据为房产证原件,且有登记产权人盖章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甄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协商起草起列其为担保人,其将担保人划掉了,至签正式合同时没注意看到原告仍列其为担保人。经审查,该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甄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陈晓辉关系,不清楚欠租的具体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甄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电费。经审查,该单据为电费收据,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甄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甄树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陈述并不属实。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189平方米,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狮南管理区办事处。2008年8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民委员会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证明狮南村公路桥开发区内工业区用地由胡传基于1992年租赁,作为办企业用地。2011年8月9日,原告胡传基(厂房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甄树华(乙方,设备出租方,厂房承租担保人)、被告陈晓辉(丙方,厂房、设备承租方)签订《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二楼给丙方经营使用;乙方提供硅胶设备、设施、生产线给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仍按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执行;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临时租约无确定期限,如甲、乙、丙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方,与此同时,甲、乙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用协议书》无效;租赁面积为32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按7.5元计算,即每月租金为2400元,丙方需支付一个月租金给甲方作押金;每月1号至15号为交租期,水费、电费同时结算,1户使用供电电表,按供电局电表交费,同时收取垃圾费50元/月;欠租30天,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没收按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陈晓辉使用。此后因被告陈晓辉拖欠租金,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拉闸停电,原告自称此后又重新供电,至2013年6月份再次拉闸停电。原告与被告甄树华均确认目前厂房内停止生产,机械设备仍放置在厂房内。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甄树华发出律师函,认为2011年8月9日所签订的租用协议,陈晓辉拖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及水电费合计38289元,厂房承租担保人甄树华都有责任,要求甄树华通知陈晓辉及其他人,在未解决欠租事情之前,不得搬动及转让设备,否则报警处理。2013年3月13日,甄树华复函给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0月停止供电,致使陈晓辉无法生产,欠租人为陈晓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陈晓辉仍在厂房内,原告应自行与陈晓辉商议解除欠费问题,并请求尽快将机器设备归还。2013年7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原告列举被告陈晓辉欠款明细表:2012年3月前未付租金、电费3500.77元,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共15个月每个月租金240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电费8906.8元,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水费48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垃圾费550元,四楼1间宿舍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租金1100元、电费220元、水费82.57元,二楼7号宿舍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租金3300元、电费116.9元、水费67.2元,以上合计为53892.27元。庭审中,原告仍不同意被告甄树华搬走机械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围绕租赁厂房所签订的《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在起诉时列举了被告陈晓辉拖欠水电费及垃圾费,该明细清单已送达给被告陈晓辉,被告陈晓辉并未出庭应诉或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此清单中此部分款项9991.47元(包括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电费8906.8元、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水费48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垃圾费550元、四楼1间宿舍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电费220元、水费82.57元、二楼7号宿舍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电费116.9元、水费67.2元)均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晓辉支付水电费、垃圾费9991.4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列举欠款清单中主张租用厂房水电费、宿舍水电费均至2013年2月28日截止,表明租赁厂房此后并未再由被告陈晓辉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1月29日原告发出律师函,不同意两被告搬动机械设备,庭审中也明确不同意被告甄树华搬走设备,原告应自行承担厂房闲置损失,本院对其欠款清单中2013年3月1日后租金主张不予支持,欠款清单中列举的其余欠租金额被告陈晓辉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陈晓辉须支付拖欠的租金金额为34300.77元(包括2012年3月前租金3500.77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2400元、四楼宿舍租金1100元、二楼7号宿舍租金3300元)。原告主张43900.8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将被告甄树华列为一方当事人,并注明其为厂房租赁担保人,被告甄树华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甄树华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甄树华对本案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4300.77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胡传基。二、被告陈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及垃圾费合计9991.47元予原告胡传基。三、被告甄树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两被告负担907.3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审 判 员  叶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