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83号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飞杰。委托代理人沈婷,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1方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蜀山街道越寨工地项目,由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被告在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935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71.37元(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3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935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3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93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杭州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