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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县凉伞镇凉伞村小地名“贵子沟”土里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和干部的奋力扑救,森林火灾于当天下午16时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公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后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政府及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引发山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许宾如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提证笔录、现场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燕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