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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童某某、马某某(均已判)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一工地,盗得一辆黄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元的低价从童某某处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335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童某某、马某某(均已判)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一工地,盗得一辆黄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黑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低价从童某某处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335元。另查明,该摩托车车主系陈某某,该车于2011年6月22日在合江县蓝天幼儿园斜对面首次被盗,此次为第二次被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盗窃摩托车的童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盗摩托车的扣押、返还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所出售的车辆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是初犯,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