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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曲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元,曲文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王丽元,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权,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市。被告:曲文标,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号*单元*层*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丽元与被告曲文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俊桐、张云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丽元的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曲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琛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元诉称:2012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曲文标驾驶吉利牌轿车沿双城市双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隆乡后五家屯北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面东侧沟里,撞到树上,致使乘车人王丽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安双认字(2012)第62012203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曲文标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治疗47天,共花医药费20余万元,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曲文标赔偿各种诉讼合计人民币335,8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其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正式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双城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曲文标应负全部责任,刘向南、魏亚丽、王丽元无责任。医疗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04,637.26元。医疗费专用票据8张,证明在双城市做高压氧花医疗费4,548.80元。交通费18张,共花224.50元。病志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7天。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保险单1份,证明次交通事故在强制保险承保时间内。被告曲文标辩称:双城市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不应采信。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采信。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曲文标有驾驶资质。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有行驶证。3、驾驶信息采集表1份,证明被告无违法违章记录。4、机动车状况登记表1份,证明车辆事故前处于良好状态。5、刘向南询问笔录1份,证明刘向南与原告认识,一个村的。6、魏亚丽证言1份,证明原告和乘车人刘向南在搭车中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驾驶,两人属恶意搭乘者。7、李青魁证言1份,证明被告事故前没有饮酒和原告不愿同刘向南搭乘油车的事实。8、刘希望证言1份,证明被告事故前没有饮酒和原告不愿同刘向南搭乘加油车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所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曲文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依据错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人没有资质。原告方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对抗责任认定。双方辩诉一致的事实有:2012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曲文标驾驶吉利牌轿车沿双城市双万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隆乡后五家屯北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面东侧沟里,撞到树上,致使乘车人王丽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车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投保期内。被告曲文标有驾驶证、营运证,没有酒后驾驶。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安双认字(2012)第62012203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曲文标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治疗47天,共花医药费204,637.26元,高压氧花医疗费4,548.80元,交通费224.50元,鉴定费3,2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曲文标应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二予以证实。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王丽元属恶意乘车,被告曲文标不应承担责任,且双城市交警大队程序违法,依据错误,故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证据1、2、3、4、5、6、7、8予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文标在驾驶车辆时,对其车内乘车人负有安全义务,其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有责任。抗辩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故其证据不能说明其抗辩理由,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问题原告主张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有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即证据七。被告曲文标抗辩称:此鉴定意见依据错误,鉴定人员没有资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双城市人民法院通过通知原、被告双方,且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森工总医院进行的司法鉴定,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注册,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要求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文标所举证据1、2、3、4、5、6、7、8不能证据被告曲文标没有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2012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曲文标驾驶吉利牌轿车沿双城市双万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隆乡后五家屯北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面东侧沟里,撞到树上,致使乘车人王丽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车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投保期内。被告曲文标有驾驶证、营运证,没有酒后驾驶。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安双认字(2012)第62012203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曲文标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治疗47天,共花医药费204,637.26元,高压氧花医疗费4,548.80元,交通费224.50元,鉴定费3,200.00元。鉴定意见为:“1、王丽元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手术费用月人民币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两周)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要求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文标未尽到安全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文标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期限内,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予以赔偿。被告曲文标在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元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元误工费15,622.20元(57.86元/天X270天=15,622.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元护理费34,329.60元(119.20元/天X288天=34,329.6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元交通费224.00元;五、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元共计人民币60,165.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曲文标赔偿原告王丽元医疗费199,186.06元;七、被告曲文标赔偿原告王丽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八、被告曲文标赔偿原告王丽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50.00元/天X61天=3,050.00元);九、被告曲文标赔偿原告王丽元鉴定费3,200.00元;十、以上六、七、八、九被告曲文标赔偿原告王丽元共计人民币221,436.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曲文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义林审判员  赵俊桐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