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顿德云与张兴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德云,张兴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76号原告顿德云,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被告张兴怀,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顿德云诉被告张兴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德云,被告张兴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德云诉称:2013年9月6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欣家园路口,被告张兴怀驾驶车辆与我乘坐侯占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兴怀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5326.67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财物损失943元,共计951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怀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欣家园路口,被告张兴怀驾驶车辆与侯占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原告顿德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顿德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兴怀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占龙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兴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顿德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26.67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6939.6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兴怀驾驶车辆与侯占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顿德云受伤,被告张兴怀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顿德云合理的损失。鉴于被告张兴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兴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顿德云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数额为712.94元;关于原告顿德云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150元;关于原告顿德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原告顿德云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顿德云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顿德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顿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兴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