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时庆与赵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时庆,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刚,男,汉族,1977年8月8日生原告张时庆诉被告赵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债务5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现原告需用资金,后经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应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拉走的设备还不够被告所入股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骆生根等人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合伙组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合伙所需物资。后合伙组织对原告的欠款未清偿。经合伙人与原告张时庆共同认可,对合伙组织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赵刚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刚未予以清偿。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刚与骆生根等人合伙期间经骆生根之手向原告张时庆借款50000元,被告赵刚同意由其个人归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张时庆也予以认可,被告赵刚应清偿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时庆欠款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东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