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万昌与袁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昌,袁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于万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袁升林。委托代理人刘守明,汉族。原告于万昌与被告袁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昌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升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出具借款条属��,但是袁升林本人并未收到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袁升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称本人并未收到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5000元本金,2013年9月29日偿还5000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起诉后又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万昌与被告袁升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部分应与借款相折抵。对被告辩称,袁升林本人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于万昌借款190000元;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于万昌借款19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195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19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诉后偿还的15000元与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