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崔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凯。委托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香港中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凯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凯于2006年1月进入太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崔凯2011年2月起担任太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事部副总经理。2011年10月26日崔凯向太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7日起未到太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上班。太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崔凯发放2009年年度奖金12171.11元、2010年年度奖金55212.27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崔凯2011年度绩效考核综合评定为不合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勤员工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自员工离开公司之日起停发工资及福利;未在公司服务满一个自然年度离职的,不发放当年年终奖。2012年8月30日崔凯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为崔凯据实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1年11月绩效薪酬8625元以及2011年11月固定薪酬12720元;3、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09年年度奖金12171.11元、2010年年度奖金55212.27元和2011年年度奖金149422.9元。2013年2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216号裁决:1、太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崔凯2009年和2010年年度奖金共67383.38元。2、驳回崔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崔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内勤员工离司交接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发[2011]307号、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规定、太平财发[2011]162号关于员工绩效考核的通知、2011年度绩效考核办法、关于修订《2010年度绩效考核奖励办法》部分章节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离职员工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辞职申请、考勤表、2011年全年的工资发放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崔凯2011年度绩效考核的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聘用崔凯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6日崔凯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7日起未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班,客观上已单方解除了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此,崔凯未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崔凯要求支付2011年11月薪酬68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凯主张2009年年度奖金12171.11元、2010年年度奖金55212.27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凯主张2011年度奖金149422.9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自员工离开公司之日起停发工资及福利;未在公司服务满一个自然年度离职的,不发放当年年终奖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故对崔凯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凯2009年和2010年年度奖金共67383.38元;二、驳回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崔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奖金149422.9元。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7日未再上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初仍在处理公司文件,只是未打考勤。二、原审法院依据修订的《2010年度绩效考核奖励办法》部分章节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离职员工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奖金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太平发【2008】112号关于下发相关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了奖金是内勤人员薪酬的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对公司员工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关于进一步明确离职员工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的颁发时间在2011年12月20日,此时上诉人早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该文件也对上诉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度奖金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崔凯主张其于2011年11月份上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崔凯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奖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崔凯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其未在单位继续上班,也未参与公司考勤,据此可以认定崔凯已经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崔凯认为其在2011年初仍在处理公司文件,以上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崔凯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薪酬6872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崔凯主张的2011年度奖金149422.9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崔凯主张的奖金系根据年终考评结果,按照计算方法核定的年终奖金,年终奖金属于企业内部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予企业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年终奖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在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及数额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业绩及员工考核等综合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衡量并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崔凯于2011年2月起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人事部副总经理,其对于公司的管理制度、人事制度应该明确知晓,根据《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内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员工的年度考核结果、工作时间、职级或技术职务等因素核定员工个人的奖金额度”及第三十四条“员工离司,自其离司之日起停发工资及福利”的规定,以及《关于修订部分章节的通知》中“2010年12月31日前离职的人员,不参与公司2010年度奖金分配”的规定,结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11年分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办法》关于考核等级为“不称职”的员工奖励系数为“0”的规定,崔凯未与单位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后就未来单位上班,其2011年度绩效考核综合评定为不合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据此不向崔凯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符合其单位内部管理的制度性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关于主张2011年度年终奖金149422.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