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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利与韩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韩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因婚前自己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怀疑自己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5月份自己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在武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没有离成。现自己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其个人物品;四、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助及困难帮助金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还好,孩子也需要家庭的温暖,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结婚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同时说明原、被告曾因离婚而去民政局补办该结婚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当庭认可,对是否是原、被告因办理离婚证而补办结婚证,被告代理人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客观性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依法予以认定。因结婚证本身无法反映出是否系原、被告为了离婚而补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该结婚证系其与被告因办理离婚手续而补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清点原告个人物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衣物在被告家存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少了一条被子、十条床单、一件羽绒服、三条毛巾被、两条毛毯、三件棉衣及十几双布鞋,被告对该清单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清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缺之物存放于被告家,故对该清点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下一女孩韩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但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有一个孩子,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冷静分析原因,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不该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韩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党辉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兴附录:一、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