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杨某,兖州市烟草公司临时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波,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兖州市息马地市场北门东20米路南货外贸营业员。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临近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借故闹事,将部分物品拿走。几个月后,被告又领人来原告家闹事,砸坏门锁,强行拉走物品,被告的行为使夫妻间仅有的一点感情荡然无存,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婚前原告对被告百依百顺,两人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发现原告的母亲恋子情结严重,使被告产生反感情绪。临近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发生吵闹是事实,几个月后双方又因婚姻一事发生吵闹也是事实,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被告不想变成二婚,如果原告返还两人相处时被告给其的25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认识一个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家给付被告10001元现金的彩礼,同时为被告购买了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耳饰1对,共计花费6260元,被告收到钱后接着将10001元的现金放在原告的包里,没再拿走,4样首饰现仍在被告处。订婚后被告有时在原告家居住。后经原、被告及双方的家人共同同意定于××××年××月××日(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在兖州市光通大厦举行结婚庆典。2013年1月19日,原告家在兖州市光通大厦预定了婚庆喜宴,预交定金1000元,同日在兖州市爱薇婚庆礼仪会所预定了婚庆,交纳定金500元,同年3月,原告家向亲朋好友送发了喜宴请帖,收到了部分贺礼。××××年××月××日,在原告家里,原、被告因结婚一事发生吵闹,双方当日去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手续没带齐而未离成婚,被告自此未在原告家居住,双方从此不再见面,不再联系。原告家辞退了婚庆公司和酒店,退还了亲友的贺礼。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父亲去找被告,与被告发生吵闹,被告当日带人去原告家,原告家人不让被告进门,被告撬门砸锁,在原告家人的监督下拿走了自己的衣服和原告的一点衣服,原告家人报了警,但“110”至今未处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被告应诉后,认为虽然现在已与原告没感情,但不想成为二婚,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的原因是××××年××月××日这天,被告向原告要房要车,双方发生口角而引起的,被告称这天被告认为还有10天就要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不给被告买结婚的衣服,双方发生口角而引起的。原告主张原、被告订婚后至××××年××月××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有时在其家中居住,被告主张原、被告订婚后有时在原告家居住,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与原告及其家人已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主张双方在订婚时,将收到的10001元现金接着放在了原告的包里,原告认可,但主张二人在随后的生活中已将10001元共同消费了,故庭审中不再向被告索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4样首饰,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放弃对财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后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主动放弃。被告主张两人在一起时,被告将订婚钱10000元、以前在瑞通医疗器械厂工作时退回的押金5000元及自己的存款共25000元都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需返还该款,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除承认收到其中10001元的彩礼钱外,不承认收到其余钱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大生珠宝店购买4金保证单1张,证明原告花费首饰价值。2、光通大厦宴会预订协议1份、婚庆公司500元定金收据1张,证明举行婚礼的时间和原告的诚意,因被告而造成损失。3、照片7张及修门花费230元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的门锁砸坏。4、“110”出警回执单1份,证明“110”已出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双方对对方及其家庭未深入了解即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差。自办理登记手续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至今一直未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互不见面、互不联系,两人分开的时间比在一起的时间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现在已没有感情,只是因为不想成为二婚而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登记后,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10001元,被告接着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认可并主张已消费掉,本案不再涉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4样首饰,原告主动放弃追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原告的钱款25000元,除彩礼钱10001元外,对其余钱款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未提供给付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