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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方凯等诉牛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凯,宋玉存,牛童,包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278号原告方凯,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宋玉存,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童,女,1985年4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包以彬,女,1954年8月4日出生。原告方凯、宋玉存与被告牛童、包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高振,被告牛童、包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宋玉存诉称:方凯与牛童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宋玉存系方凯之母,包以彬系牛童之母。2011年12月13日,牛童、包以彬向方凯、宋玉存借款13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诉请判决牛童、包以彬共同向方凯、宋玉存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牛童辩称:这是方凯自编自演的一场戏,13000元是方凯从家里拿的,他先从家里骗的钱,然后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打个借条,说是公司周转用。借条上除了我母亲包以彬的名字是我写的以外,其他的字都是方凯写的,指纹也是方凯按的。本案的借款并不存在。被告包以彬辩称:这件事我从未听说过,一点都不知道。方凯、宋玉存所述不符合常理,方凯多次向我借钱。我不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方凯系宋玉存之子,牛童系包以彬之女。方凯与牛童在2011年夏季至年底期间存在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3日,方凯书写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3日牛童及其母亲向方凯及其母亲借款共计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于2011年12月底还清。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牛童”二字,”借款人母亲”处签有”包以彬”三字,”13000.00”处、”万叁”处及借款人处”牛童”签名字迹上各有指印一枚。庭审中,牛童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并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牛童称”借款人母亲”处的”包以彬”三字系自己代签,方凯、宋玉存表示对”包以彬”三字由谁所签并不知情。后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牛童”的签名字迹及指印三枚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借款人处的”牛童”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牛童”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指”万叁”处)和检材3(指借款人处”牛童”签名字迹上)上的指印与牛童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捺印。该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上另指出:检材1(指”13000.00”处)上的指印捺印不完整,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条中的指印三枚均系方凯所捺印。经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称签名字迹的鉴定费用为二千七百元,指印的鉴定费用为三千三百元。另查,2011年11月21日,方凯向包以彬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同年12月1日,方凯向包以彬借款4万元并出具字据。同年12月19日,方凯向包以彬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2013年3月20日,我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凯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以彬偿还借款六万五千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文书鉴定意见书、(2013)丰民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借条上借款人处”牛童”的签名系牛童本人所签。虽然借条内容系方凯所书写、借条上的三枚指印亦均系方凯所捺印,但牛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后果。牛童辩称其系帮助方凯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牛童作为借款人应向方凯、宋玉存偿还借款。鉴于借条上的三枚指印均系方凯所捺印,对于指印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方凯负担。关于借条上包以彬的签字,首先,包以彬对此不予认可,牛童称”包以彬”三字系自己代签,方凯、宋玉存并未举证证明系包以彬本人所签;其次,借条上的表述为”借款人母亲”,并非”借款人”。在现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此笔借款与包以彬无关,包以彬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方凯、宋玉存借款一万三千元。二、驳回方凯、宋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牛童负担(方凯、宋玉存已预交,牛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凯、宋玉存)。鉴定费六千元,由方凯负担三千三百元(牛童已预交,方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牛童),由牛童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瑾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