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成都畅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成都畅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太明。被告成都畅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委托代理人吴大章。委托代理人付岳。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成都畅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代理人兰太明、被告畅源公司的代理人吴大章、付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为100元/天。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成都北新大道二号加油站安装铝塑板时从1.8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7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该裁决部分内容,原告认为有失公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畅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09.38元;交通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730元、伤残等级鉴定739元、后续医疗鉴定1200元),后续医疗费37960元、停薪留职工资35700元、劳动补偿6300元。后原告对鉴定费变更诉讼请求为2200元,并撤回了劳动补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畅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仲裁裁决中除双倍工资差额外的其余金额予以认可。双倍工资差额因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取钢板和康复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对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仅主张误工费,仲裁裁决时未予支持,现原告变更为停工留薪待遇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予以认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成都北新大道二号加油加气站暗转飞檐铝塑板时,从离地1.8米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额支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满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综合评定为八级。2013年4月1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文某某的伤情为八级。另查明:现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系工伤均不持异议。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3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16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成都市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差旅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双倍工资差额533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37960元、误工费82421.61元、营养费900元。2013年7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畅源公司支付文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7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739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应实际支付91957元;2、畅源公司支付文某某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驳回文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均予以认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中的计算方法均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案外人贾跃华以被告名义先后其支付了现金共计41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其支付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限届满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因被告畅源公司未为原告文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由被告畅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文某某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文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等级八级,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221元/年)为基数合并计算26个月,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合计77724.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该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对于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鉴定意见书,即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误工费而未主张停工留薪待遇,经庭审询问原告认为仲裁请求中虽列明为误工费,但实际是指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认为上述损失本质系同一损失,为减少讼累,可以视为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经仲裁前置,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原工资待遇为2100元/月×12个月=2520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认为已逾诉讼时效,但因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724.66元;4、停工留薪待遇25200元;5、鉴定费739元;6、交通费6000元(酌情认定);7、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酌情认定);8、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上述八项合计157863.66元。因被告畅源公司已垫付现金9100元(4100元+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畅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文某某148763.6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畅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48763.66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