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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铁中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雅允、陈华贵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允,陈华贵,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铁中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允。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贵。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润宏,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雅允、陈华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3)成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雅允、陈华贵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被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局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平、毛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局股份公司是兰新铁路甘青段的施工企业之一。2010年5月18日,二局股份公司下属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材料厂(简称经理部材料厂)与成都龙凤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龙凤翔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为碎石、砂;数量为100万m3,若协议有效期内实际履行数量与约定不符,以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量为准;质量标准为采用反击破生产工艺,龙凤翔公司必须提供有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资质单位的材质检验报告;合同价格=出厂价(以同等质量产品的中标价结算)+运杂费,该价格为运至工地现场的最终价格,包含明确以及未明确的所有费用;数量确认以双方签认的送料单为依据,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等。2010年6月28日,二局股份公司下属的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与龙凤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XS8-C-MM-DC-2010-04的《临时用料采购协议》。同日,因业主要求统一合同文本,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同样为LXS8-C-MM-DC-2010-04的《合同协议书》。两份协议主要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需方为项目经理部,供方为龙凤翔公司,标的为5-31.5mm碎石,单价为80元/方(招标前采购单价,招标后按其中标单价结算),数量以买方需求计划及工程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质量符合各项质量技术指标等。2010年10月8日,项目经理部(买方)与龙凤翔公司(卖方)再次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041000元整;原合同(合同编号:LXS8-C-MM-DC-2010-04)单价截止2010年9月20日按买方工地实收数量结算完毕后终止,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本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该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工地实际收料数量为准,若卖方不能保证买方施工需求量,买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保留向卖方索赔因此造成施工相关损失的权利;在铁道部质检站、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抽检时,其材料碱活性等化学指标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本合同立即终止,买方保留因材料质量问题向卖方索赔的权利;若卖方未获得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砂石料合格供应商资格批准,买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2010年10月29日,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向项目经理部发出《通知》,载明:张掖指挥部2010年10月28日收到甘肃环通检测中心9月份对以下砂石料源地碱活性抽检试验报告,其中龙凤翔公司龙首沟碎石料源地原材不合格,要求即日起停止使用不合格料源地的砂石料,如果对此检测有异议,必须经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第三方检测单位试验合格并经监理批准后,方可使用。2011年1月4日,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向各指挥部和各施工、监理单位发布《关于公布砂石料合格供应商名录的通知》,载明:通过各指挥部的把关核对,各监理单位的见证监督,各施工单位推荐上报的239家砂石料合格供应商,经公司物资部和安质部的认真审核后,确定其中179家为砂石料合格供应商,经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3日在甘肃日报上刊登公示后,现予以公布。龙凤翔公司未入围该名录。原审另查明:(一)2010年10月5日,经理部材料厂向龙凤翔公司发出《催货函》,希望龙凤翔公司加大生产和运输力度,满足制梁场的施工需求,最晚不能超过2010年10月15日前把备料仓堆满。(二)龙凤翔公司由陈雅允、陈华贵共同出资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成立,2011年9月15日龙凤翔公司经股东成立的清算组清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原审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且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陈雅允、陈华贵作为原龙凤翔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该公司被注销后对其遗留权益应享有诉权。(二)项目经理部的内设机构经理部材料厂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有待有权签订合同的上级单位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对经理部材料厂签订《采购协议》的行为并未追认,陈雅允、陈华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项目经理部以外的其他上级有权签订合同的单位对经理部材料厂签订《采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2010年5月18日《采购协议》无效,对双方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只能视为双方存在买卖砂石的意向。因此,2010年6月28日《临时用料采购协议》和《合同协议书》与2010年10月8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上述有效合同认定。(三)关于供销关系终止的原因,2010年10月8日《合同协议书》约定“在铁道部质检站、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抽检时,其材料碱活性等化学指标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本合同立即终止”,同年10月29日,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向项目经理部发出的《通知》表明龙凤翔公司供应的龙首沟碎石料源地原材不合格,要求即日起停止使用,可见,供销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因为龙凤翔公司供应的材料碱活性等化学指标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导致2010年10月8日《合同协议书》立即终止,陈雅允、陈华贵所称项目经理部擅自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催货函》的问题。陈雅允、陈华贵还出示项目经理部的《催货函》,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中提到的55000m3存货是应该《催货函》的要求而生产。因该《催货函》要求2010年10月15日前把梁场备料仓堆满,但事实上,龙凤翔公司不仅在《催货函》要求的时间内在供货,而且最晚供货时间在2010年11月20日,因此,即使龙凤翔公司按《催货函》要求生产了,其货物也应已经交付完毕,故陈雅允、陈华贵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雅允、陈华贵对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9元,由陈雅允、陈华贵承担。上诉人陈雅允、陈华贵上诉称:(一)经理部材料厂于2010年5月18日代表被上诉人与龙凤翔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有效;(二)《采购协议》属于意向或框架协议,2010年6月28日的《临时用料采购协议》和同日的《合同协议书》属于《采购协议》的具体实施合同,前者不可能被后者取代;(三)龙凤翔公司供应的砂石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四)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采购龙凤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准备的5.5万m3存货,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二局股份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还确认以下事实:一是项目经理部与龙凤翔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料采购协议》和《合同协议书》已履行并结算完毕;二是龙凤祥公司已供应的碎石,双方已结算;三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为电话通知的方式。本院认为:关于《采购协议》(2010年5月18日)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该《采购协议》与本案其余三份合同(2010年6月28日、10月8日)之间,合同目的一致,均为龙凤翔公司向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供应施工用料,合同主要标的物也相同,均为“碎石”。但《采购协议》仅约定供货总量,未约定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单价约定也不明,上诉人亦认可《采购协议》为意向性协议,故该协议并不具备可履行性;而其余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碎石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合同总价,双方也系按后三份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和结算。综上,因《采购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故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关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与龙凤翔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料采购协议》和《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协议已履行并结算完毕,故不存在争议,本院不再审查。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与龙凤翔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二局股份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一)本案中,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张掖指挥部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发出的通知,明确表明在砂石料源地碱活性抽检试验报告中,龙凤祥公司供应的龙首沟碎石不合格,并要求即日起停止使用,因此,根据2010年10月8日《合同协议书》第6条“在铁道部质检站、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抽检时,其材料碱活性等化学指标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本合同立即终止”的约定,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有权终止合同;且在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公布的砂石料合格供应商名录中,龙凤祥公司最终并未入围该名录,故依据《合同协议书》第7条“若卖方未获得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砂石料合格供应商资格批准,买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也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项目经理部终止本案合同履行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二)关于项目经理部是否违反后合同义务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合同终止后已向对方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为电话通知的方式;且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截止日期2010年11月20日以后,双方并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龙凤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合同终止问题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龙凤祥公司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为龙凤祥公司应当知晓合同终止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也未违反后合同义务。综上,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终止本案合同,既不违反双方约定,也未违反后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主张其损失的《催货函》、《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也与双方《合同协议书》第5条关于“该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工地实际收料数量为准”所约定的据实结算原则不符,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9元,由上诉人陈雅允、陈华贵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欣审判员 孙红宇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