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化德与李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德,李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刘化德,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市民。被告:李领,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化德与被告李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领经公告达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德诉称:被告李领因从事工艺品加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领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化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李领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领向其借款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身份证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借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没有提交反证,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领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领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结息方式月结。借款人李领,2010年6月9日”。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最后1次是在2012年9月份,被告承诺春节前还款,仍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2010年6月9日的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领向原告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1%,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为4.43‰(5.31%÷12个月),该利率4.43‰的4倍为17.72‰,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没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领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领偿还原告刘化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