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民重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贾现林与张洪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现林,张洪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重字第1253号原告:贾现林,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图,男,194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现林与被告张洪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张洪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现林诉称:2002年5月25日,被告张洪图向我借现金2000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洪图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我和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经营窑厂期间,原告是现金出纳,我是会计并负责发砖及回笼货款,因货款不能及时回收,为将收支账持平而出具的,只能作为合伙人算账的依据,不能作为借贷的凭据。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想把合伙人聚集在一起算账,并非真正要求我还款。我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在1995年至2003年,原告贾现林、被告张洪图与张宝芹、刘洪才、张海生、张宝庆、张海秀合伙经营张集轮窑厂期间,原告是现金出纳,被告张洪图是会计,并负责发砖、回笼货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贾现林与被告张洪图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贾现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2年5月25日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2011年6月10日由窑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是被告个人行为,与窑厂无关;证据3,2012年6月10日窑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款项时,纯属是被告和原告的行为,与窑厂及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证据4,有张宝芹签字的窑厂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洪图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欠条是原、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窑厂期间,因窑厂租用牡丹办事处张集北地的土坑,需要向牡丹办事处经委缴纳40000元时所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交北地买坑款,该欠款是窑厂经营期间账面往来,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且该欠条并非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3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不客观,也不是张集窑厂出具的,对此我们有反证,能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是原告从窑厂现任会计张洪柱手里拿的公章,以窑厂的名义伪造,窑厂拒绝承认;对证据4,出具证明的单位及经办人张宝芹是合伙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明是在推卸责任,逃避算账,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该裁定书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洪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及整理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窑厂合伙期间的陈年老账,张洪图既不欠窑厂一分钱,也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想算算合伙的账目;证据2,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所举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且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已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据3,与原告结算的明细表,证明欠条的来历,均是根据合伙期间的账目以及为窑厂办理业务所打的欠条,根本不是借的现金,该明细表也能反应出窑厂的股东有7个人;证据4,刘洪才出具的证明,证明合伙期间张洪图是主管会计并兼销售,原告是现金保管,证明账目的处理方式是窑厂卖砖以后,由原、被告结算,资金不能完全收回时,由会计给现金保管打欠条,待资金要回以后,再找现金保管抽回欠条,证明欠条的来源并不是欠原告的钱;证据5,牡丹办事处经委的收条两张,证明欠款20000元的来历,是因为租土坑,当时租赁费是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存折,另20000元是现金;证据6,利润分红的领到条,证明从1995年到2003年期间当时是7人合伙,共8股;证据7,欠条单据一宗,总价值有10多万,证明被告手中尚有合伙的单据没有冲账,证明合伙人之间往外发砖都是打的欠条,合伙人刘洪才也打过欠条,证明都是合伙人账目,从2002年5月25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2011年7月6日张集窑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是虚假的,两张被告所打两张欠条,是窑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不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或欠款,张洪柱所书写的内容,进一步证实2011年7月6日的证明是真实的。原告贾现林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资料有异议,该录音是被告伪造的,根本不真实,被告伪造录音完全是歪曲事实,推卸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所出示两份裁定书,是另一案的,原告根本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该裁定书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有异议,该结算登记表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无关,这是被告歪曲事实所编造的,没有任何合伙人签字,无论如何得出的数字都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是证人所写,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为现金出纳,被告为会计,原告从未委托被告代收代支,如有专款未付也应由买砖的人给打条,被告不用也不可能给原告打欠条,只有被告的私人借款,被告才打借条;对证据5有异议,对牡丹办事处出示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一份是存折收条,时间为2002年4月19日,另一份是收窑厂坑款20000元,时间是2002年4月26日,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是2002年5月25日,虽注明交北地买坑款,但2002年4月26日已交牡丹办事处坑款20000元,2002年5月25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就不是窑厂交牡丹办事处经委买坑款20000元,被告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在中院二审时,被告说2002年5月25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支牡丹办事处经委买坑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事先打印好的,其内容也是被告编写的,公章也是被告自己盖的,其证明上张洪柱所写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张洪柱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曾问张洪柱,张洪柱从未给被告书写过任何东西,其公章更不是股东商量后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经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贾现林所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张洪图于2002年5月25日所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该三份证明均加盖了窑厂的公章,但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同样加盖窑厂公章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经办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三份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只能认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对被告张洪图所提供的证据1,即录音,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能明确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6、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只能认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对证据3,因该证据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该证据虽加盖了窑厂的公章,但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同样加盖窑厂公章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经办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洪图代表张集窑厂,于2002年4月19日,向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计划经济委员会交存折2张,存折每张金额10000元,由经办人王效乔出具收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月26日,被告张洪图又缴纳现金20000元,由经办人李进良出具收条,并加盖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计划经济委员会公章。2002年5月25日,被告张洪图向原告贾现林出具20000元欠条,并注明“交北地买坑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贾现林与被告张洪图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依据原告贾现林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被告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接到该款,只是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从原告处拿的款交给了办事处,对于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有“交北地买坑款”,原告贾现林的解释为“我当时没有注意到,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很清楚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张洪图向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计划经济委员会缴纳20000元存折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在前,而其向本案的原告贾现林出具欠条在后,被告张洪图的解释为因原告贾现林不经常在窑厂,其本人经常坐收坐支,后在与原告对账时,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按日常生活及合伙记账习惯,如被告张洪图存在坐收坐支现象,其在向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计划经济委员会支付20000元后,在与原告贾现林对账时,应向原告贾现林提交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计划经济委员会所出具的收据,而不应另行书写欠条,且在被告张洪图自己提交的账目上显示,其在与原告贾现林对账时,已经将坐支的钱(内含二次20000元钱)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贾现林的主张可信度较高,而被告张洪图的辩解意见,可信度较低,本院对原、被告系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在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其主张权利的最长时效为20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现林要求被告张洪图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其所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2011年4月29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图偿还原告贾现林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洪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王效春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