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龙与赵宝金、王忙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赵宝金,王忙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赵龙,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宝金,男,1949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忙林,女,1948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赵宝金之妻。原告赵龙与被告赵宝金、王忙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予答辩期,本院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被告赵宝金、王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要求对自己患神经性耳聋及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风险提示无法接受,未能进行鉴定。原告赵龙诉称,2013年3月12日早上7点钟左右,被告赵宝金和王忙林因民间借贷一事到我家来跟我纠缠,被告赵宝金上来按住我,让被告王忙林打我嘴巴,被告赵宝金抓住我的头发向木沙发上撞,我无还手之力,我反应过来就大喊救命,被告赵宝金拿起小凳向我头上打来,后来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我感到脸上疼发现两边流血,我立即报警了。110民警一会儿就来到我家照了现场,要我简单说一下打人情况经过,并要我到医院治疗,为此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27.5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4477.61元,营养、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304元,陶庄卫生院医药费501.37元,兴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宝金辩称,我没有打他,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王忙林辩称,原告是自己受伤的,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早上7点钟左右,被告赵宝金和王忙林因民间借贷一事到原告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头部出血,原告立即报警。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到兴化市陶庄卫生院进行检查,原告共花去检查费、药费501.31元。2013年3月18日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委托法医门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25日、26日原告到兴化市人民医院对右耳进行就医,共花去医药费64.4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右耳神经性耳聋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477.61元。原告认为上述所有费用都是由于两被告造成的,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兴化市陶庄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兴化市陶庄卫生院彩超诊断报告单1份、兴化市陶庄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1份、兴化市陶庄卫生院门诊药费收据3份、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报告单1份、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5份、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法医门诊委托鉴定书1份、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对赵龙、赵宝金、王忙林、李某、赵某的询问笔录5份、原告赵龙受伤照片3张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包括头部受伤、右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两被告有关,两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头部受伤是两被告所为,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由于当时在场的只有原告和两被告,要求原告再举证不合常理。但原告陈述被告王忙林打了他十几个嘴巴不太现实,又陈述赵宝金抓住他的头发用力往木沙发上撞击,当时就喊救命,而两被告在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的陈述和证人李某在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的陈述是一致的,都某原告在房子外面喊救命的,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对被告赵宝金、王忙林、李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头部是什么原因受伤的无法查清,但原告自己自残的可能性也不大,原告头部受伤与两被告有一定的关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01.31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304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误工费12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风险提示无法接受,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是否患耳聋,及耳聋形成的原因与两被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医药费4477.61元及2013年3月25日、26日原告到兴化市人民医院对右耳进行就医花费的医药费64.4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合计1105.31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7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金、王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龙人民币773.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