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朱毓慧与林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毓慧,林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朱毓慧,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秋鸿,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朱毓慧诉被告林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毓慧委托代理人林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金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货款未收回为由,口头答应一个星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A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908000元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金勇于2012年9月30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林金勇向朱毓慧借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9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系原件,该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原告向被告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08000元,则其仅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实际借款本金1908000元。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毓慧偿还借款本金190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