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住凤翔县长青苑小区**号楼*单元*楼,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3日,汉族,住凤翔县长青镇团庄村*组,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品行不端,赌博成性,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2011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张一鸣。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当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学时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0年10月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又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0)凤翔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常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特别是2010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一鸣长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方关系相对密切,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子女照顾孩子,目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张一鸣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由于原告马某某目前无固定收入,因此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认为有债务6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一鸣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从2014年起由原告马某某每年付给孩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限每年1月10日前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为代审判员 允 靖陪 审 员 孙绪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