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岳、李燕与汪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岳,李燕,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岳,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住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罗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6日,住岳池县九龙镇,系蒋岳之妻。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剑,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住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日,住岳池县九龙镇,系汪剑之妻。委托代理人郑昌德,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岳、李燕因与被上诉人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岳的委托代理人罗毅、上诉人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肖勇,被上诉人汪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琼、郑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汪剑与蒋岳同系岳池县九龙镇人,2011年前后,二人在云南怒江等地合伙从事电力线路施工。2011年3月17日,蒋岳向汪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剑现金伍拾肆万元正(¥5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蒋岳2011年3月17日”。出具借条后,经蒋岳认可,汪剑扣除原出差为蒋岳垫付的费用44780元,向蒋岳交付现金45220元,并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燕转账支付了450000元。2011年3月17日后,汪剑与蒋岳还发生了以下多笔资金往来:1、2011年6月1日汪剑通过案外人腾蕾,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蒋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860730172787转入人民币200000元;2、2011年7月8日汪剑通过银行向蒋岳在云南怒江线路工程上的财务会计曹军林转入人民币100000元;3、2012年1月19日,蒋岳出具借条向汪剑借款人民币175000元,蒋岳已分多次偿还完毕并收回借条。4、2011年7月12日,汪剑与陈华、李素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联保贷款300000元。蒋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由其云南怒江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16200元;5、2011年8月2日,案外人杨青松向汪剑之妻李素琼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向李素琼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1月4日,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汪剑转款280000元后,蒋岳取回了杨青松给李素琼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现由曹军林保管在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单据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岳在2011年3月17日向汪剑借款540000元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大额借款,汪剑从2011年7月后对蒋岳还享有其他债权。蒋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帮汪剑、陈华、李素云偿还借款316200元虽是事实,但按常理,如果是归还的540000元的借款,应有汪剑的收条或者对原借条进行改写,如2012年1月19日蒋岳出具借条向汪剑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在归还后就收回了借条,并由汪剑出有收条且在借条上进行了批注。蒋岳主张对54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了316200元,但没有汪剑出具的收条或对原借条做批注改写,汪剑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蒋岳主张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对其冲减的主张不予支持。若蒋岳认为贷款的取得与归还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蒋岳主张2011年8月2日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的是空头借条,实际未付款,借条交给蒋岳是抵的空头账,2011年11月4日向汪剑转款280000元应是归还540000元的欠款。诉讼中蒋岳认可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的280000元借条系其自己与杨青松、李素琼之间的三角债权债务关系。杨青松向李素琼提出借款,李素琼将资金组织起后,通过中间人交与汪剑,汪剑交给了杨青松,杨青松又转交于蒋岳。汪剑与李素琼共同经手了该笔借款,汪剑与李素琼又系夫妻关系,故汪剑与李素琼应属该笔款项的共同债权人。2011年11月4日蒋岳的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汪剑转款280000元后,汪剑将杨青松出具给李素琼的借条交给了曹军林,借条原件已由蒋岳持有。曹军林也证实2011年11月4日向汪剑转的280000元款项就是归还杨青松的该笔借款,现在蒋岳持有借条,说明蒋岳对该债务予以了清偿,李素琼已实现了债权。故蒋岳主张曹军林转款给汪剑的280000元,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对蒋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若蒋岳认为杨青松这280000元借款的取得与归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汪剑与蒋岳在合伙承建工程中,蒋岳向汪剑借款5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蒋岳对其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认可属实。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双方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蒋岳向汪剑借款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催收后,至今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蒋岳与李燕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汪剑要求蒋岳、李燕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剑要求蒋岳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付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是否给付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该笔借款可从期满之日起即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岳、李燕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汪剑归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汪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蒋岳、李燕负担。一审宣判后,蒋岳、李燕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归还汪剑借款,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一、蒋岳实际只收到借款46000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汪剑540000元借款成立,系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蒋岳实际只向汪剑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10000元由汪剑出差北京所用,汪剑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打给蒋岳4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两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2、汪剑称出具借条时当场向蒋岳支付了现金45220元,但却没有任何表明已经支付或者收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仅凭汪剑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此笔现金交付,实属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汪剑称受蒋岳安排到北京出差用去47780元,此款项用来冲抵了540000元借款。蒋岳虽认可清单的存在,但并没有认可费用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认可44780元的费用是用来冲抵540000元借款的事实,费用清单只能说明使用情况,无法体现是用来冲抵了借款。汪剑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54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认定。二、蒋岳已全部归还了汪剑的借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汪剑540000元还未清楚,将案外人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混淆,系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1年7月2日,汪剑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300000元,蒋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帮汪剑归还了贷款316200元(含利息),此款冲减了500000元的实际借款。汪剑称贷款是为蒋岳申请的,用于偿还了腾蕾的借款200000和给付了案外人李蓉100000元,这都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2、2011年11月4日,蒋岳让其会计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给汪剑。汪剑称这280000元是帮案外人杨青松偿还的,这不是事实,该280000元实际是杨青松须交纳的保证金,但杨青松没钱,所以向汪剑借款,并出具了280000元的借条。杨青松与汪剑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蒋岳没有任何义务和理由帮杨青松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纳入本案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蒋岳已经偿还了汪剑的全部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蒋岳、李燕偿还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蒋岳、李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540000元的组成;二、蒋岳向汪剑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偿还本案借款540000元。本院认为:蒋岳出具借条向汪剑借款540000元,汪剑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出了比较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转款450000元的转款凭据及为蒋岳垫付相关费用的依据,虽然汪剑没有提供向蒋岳交付了45520元现金的证据,但蒋岳在出具借条后长达两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蒋岳向汪剑实际借款5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蒋岳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后给汪剑转款280000元及帮汪剑、陈华、李素云归还了贷款本息316200元,但汪剑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后双方发生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蒋岳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2011年3月17日后所产生的其他借款。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蒋岳向汪剑偿还了某笔借款,就收回了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金额,现汪剑持有蒋岳亲笔出具的540000元《借条》,借条上没有载明归还数额,蒋岳也没有提供汪剑出具的归还该笔借款的收据,故本院认定蒋岳并未向汪剑偿还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540000元。即使蒋岳向汪建偿还的其他债务存在争议,蒋岳也只能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岳、李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蒋岳、李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