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郝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郝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女儿郝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7180元。可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对女儿郝某乙不尽抚养义务,郝某乙一直由我抚养,抚养费、教育费一直由我支付,为不影响女儿上学,不影响她今后的人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郝某乙变更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19日生育女儿郝某乙,2007年农历4月初一生育儿子郝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春节长期在外,且下落不明。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郝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女儿郝某乙由被告郝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7180元。判决生效后,婚生女儿郝某乙仍随原告生活,原告杨某某负担其女儿的生活费、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内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马上乡善宜阁村委会证明,马上乡张固私立学校证明、学费票据、书费票据、保险费票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曹爱香的调查笔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内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郝某乙由被告郝某某抚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71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对女儿郝某乙尽抚养义务,女儿郝某乙仍随原告生活,原告并负担了其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由于被告几年来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且又下落不明,为了利于郝某乙今后的健康成长,郝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女儿的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85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女儿郝某乙变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1285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