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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薄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47号原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林秀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薄建云,��民。委托代理人赵忠沂,沂南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薄建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立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丈夫李健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能够证明其请求的确凿证据。从第三人丈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看,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第三人丈夫2012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其在2012年6月2日就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丈夫之死属于工伤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12月24日,受害人李健源之妻薄建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受害人于2012年6月5日零时55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予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清单中缺乏原告设立登记情况,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随后将补正材料提供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关于李健源配偶申报工伤的意见》。被告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第三人的丈夫是原告的职工,2012年6月5日第三人的丈夫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综上,我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李健源是夫妻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包括补正材料清单);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7、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原告提供的关于李健源配偶申报工伤的意见;9、举证材料收到凭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关于李健源配偶申报工伤的意见》;10、原告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1、李健源的工作证及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健源系原告的职工;12、第三人配偶的死亡证明及在单位上班的考勤证明;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薄永刚、扈航的证人证言;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用10-14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用1、4-7、9、1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中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不能如实记载第三人丈夫2012年6月2日后在原告单位上班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李健源考勤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丈夫在2012年6月2日后就没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与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微电脑考勤机专用记录,该证据是从原告处获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11、13、15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中的考勤表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获取,系原告单位设立的专用考勤机对职工上下班情况所作的翔实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是薄永刚、扈航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6月4日至5日第三人丈夫李健源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否认两证人是本单位职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第三人丈夫的考勤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情况不一致,该证据是微电脑音乐打卡钟进行的记录,其效力不能推翻原告单位设立的专用考勤机对职工上下班情况所作的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丈夫李健源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5日零时55分许,李健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健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清单中缺少原告设立登记情况,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3年3月22日,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关于李健源配偶申报工伤的意见》及李健源考勤表一份。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健源的死亡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9月2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20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机构,其用工具有合法性,第三人丈夫李健源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案中,第三人丈夫李健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有李健源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被告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依法履行了接受申请、决定受理、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敏审判员 李炳录审判员 赵克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