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蒋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蒋志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杨海林,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彪,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海林诉被告蒋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蒋志彪在原告杨海林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2010年8月5日,被告蒋志彪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杨海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蒋志彪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杨海林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2、借条,证明被告蒋志彪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杨海林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蒋志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海林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蒋志彪向原告杨海林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8月5日,被告蒋志彪又向原告杨海林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5月23日,原告杨海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林与被告蒋志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杨海林要求被告蒋志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志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林借款本金55000元,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本金15000元从2010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蒋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