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贺庆霞与高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庆霞,高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贺庆霞,住平阴县。被告高庆新,住平阴县。原告贺庆霞与被告高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霞、被告高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庆霞诉称,被告高庆新于2012年8月12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年息每元每月1分,用期1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被告高庆新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高庆新向原告贺庆霞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1分,用期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庆新没有偿还该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庆新向原告贺庆霞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贺庆霞要求被告高庆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贺庆霞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每元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庆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照年息每元1分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高庆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高庆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