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振浩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浩,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朱振浩,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6724X。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原告朱振浩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张守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振浩起诉称:2003年6月11日,朱振浩通过美陆通公司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贷款39400元,用于购买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V68**),朱振浩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美陆通公司。2008年6月13日,朱振浩将崇文支行发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全部结清,美陆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朱振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朱振浩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朱振浩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朱振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结清证明:五、美陆通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证明。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朱振浩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朱振浩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朱振浩购买的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2003年6月11日,朱振浩与崇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振浩向崇文支行借款39400元,用于汽车消费贷款,美陆通公司为担保人。2003年9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朱振浩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V68**的汽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10000541790)。2008年6月13日,朱振浩偿还了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朱振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美陆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朱振浩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朱振浩已偿还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朱振浩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朱振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振浩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GV68**)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