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大振与被告沈相超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振,沈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韩大振。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相超。原告韩大振与被告沈相超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振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沈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朋友情谊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出借九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在偿还了两万元后,不再继续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款条;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相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不仅还清了原告的借款,而且还多还了。2011年6、7月份给了原告的妻子4万元,我直接给他妻子的,当时中间人张某某在场,地点是邯郸市二医院;2011年7、8月份我和张某某给了原告7000元,地点是在原告的车里;2011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原告1万元;我二哥沈相川通过中间人张某某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向中间人张某某要了4.7万元。被告沈相超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2、2011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大振与被告沈相超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5月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剩余3万元给的被告现金。2011年5月11日被告沈相超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沈相超今借到韩大振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到期付清,下面有借款人签字捺手印。”2011年10月8日被告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33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8转账10000元,后被告二哥沈相川通过中间人张某某又还款10000元。针对剩余的70000元借款,被告主张已经还清了,原告不予认可,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条、2011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相超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韩大振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20000元,对于剩余的7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已经还清,并有与证人张某某的录音光盘为证,但在本院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称被告并未通过自己还清原告借款。根据证据效力的认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效力大于录音光盘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沈相超没有证据证明确已还清原告韩大振的借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相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大振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