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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持东与被告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翟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持东,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翟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郑持东,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77307963—8。法定代表人:段体君。被告:翟福明,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郑持东诉被告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圣公司)、翟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健华、人民陪审员霍瑞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翟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持东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340,000元,两被告曾于2013年4月出具付款计划,但之后逃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炬圣公司及翟福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炬圣公司系由段体君于2005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段体君为炬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郑持东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炬圣公司提供pvc塑胶材料,2013年3月5日,原告郑持东与被告翟福明对帐,确认炬圣公司共欠其货款347,414元。被告炬圣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被告翟福明作为炬圣公司的代表在该付款计划上签名及盖指模,雷XX作为见证人签名。因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款明细、付款计划及本案一审审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炬圣公司及翟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原告郑持东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3月5日,炬圣公司共欠原告郑持东347,414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货款为340,000元,本院对该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从炬圣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显示,其应当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付款,但炬圣公司并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郑持东要求炬圣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翟福明应否对炬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炬圣公司是被告翟福明出资,涉案的货款欠款明细及付款计划均有被告翟福明的签字确认,故要求翟福明与炬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翟福明在欠款明细、付款计划中进行签名,但上述证据所表明的欠款主体均为炬圣公司,翟福明的上述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炬圣公司承担。原告郑持东也确认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炬圣公司,炬圣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翟福明对炬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郑持东货款3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东莞市炬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新审 判 员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霍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