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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伟林与何容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林,何容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938号原告:张伟林。被告:何容每。原告张伟林为与被告何容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容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林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何容每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容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容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被告何容每向原告张伟林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013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应付原告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容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何容每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容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容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5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何容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