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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红胜与刘新宇、孔令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胜,刘新宇,孔令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朱红胜。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宇。被告孔令慧。原告朱红胜与被告刘新宇、孔令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宇、孔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刘新宇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孔令慧担保,被告刘新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刘新宇、孔令慧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月1.5%,逾期罚息月3%;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新宇、孔令慧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刘新宇、孔令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被告刘新宇根据合同向原告借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以上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宇应自逾期之日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息二倍的罚息。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刘新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孔令慧在保证人处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要求期限内利息以月1.5%计算,逾期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刘新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宇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新宇出具的收据,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刘新宇应当将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原告。原告请求以月1.5%为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以月2%为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请求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定范围,故被告刘新宇应以月1.5%为准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37500元,并应以月2%为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相应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孔令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慧为被告刘新宇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新宇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孔令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宇、孔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胜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从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的利息三万七千五百元,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刘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