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王某,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志,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左希乐,临沂市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志,被告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嫁我网”上聊天相识,经过一段时间,彼此有好感,后见过3次面。××××年××月××日双方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接触很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久便长期分居。2013年3月原告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009年7月份答辩人和原告自由恋爱认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令答辩人很伤心,但是一日夫妻百日恩,答辩人愿意不计原告的过错,好好一起生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虽然原告未对答辩人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是答辩人仍愿意再给原告一个机会,好好一起生活。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就对答辩人不管不问至今。答辩人身患有××,答辩人无工作收入,每天都需要用药。现原告已经对答辩人断绝经济支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虽然原告未对答辩人尽到该义务,甚至原告还有遗弃的嫌疑,但答辩人愿意不计前嫌,回家好好和原告一起过日子。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三、由于答辩人现生活困难,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困难经济帮助金3万元。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妇女弱势群体的权益,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密某于2009年7月在“嫁我网”上聊天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本院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密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在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但其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包容,加强沟通,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