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陈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陈金锋;袁先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五十米大道中段建安大厦首层。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员工。被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锋,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先路,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汕尾市海丰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负责人杨四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陈金锋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先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3时53分,被告袁先路驾驶自有的粤B×××××小车行至汕尾市汕遮公路与汕可公路交叉路口时,与余俊棠驾驶并载原告陈金锋的粤BE3L3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F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先路因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俊棠、陈金锋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金锋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7天,住院总费用295629.3元,袁先路垫付医疗费29000元,其他医药费陈金锋自行支付,2013年1月25日,陈金锋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用去评残费1600元。陈金锋需抚养的人为:父亲陈伦文,陈伦文共生育陈金锋和陈建巍两个儿子。袁先路系责任车辆粤B×××××号车车主兼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粤B×××××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了袁先路支付29000元外,其他赔偿款至现没有支付,陈金锋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F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先路因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俊棠、原告陈金锋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6月30日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先路系责任车辆粤B×××××号车车主兼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在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金锋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7天,住院总费用295629.3元,袁先路垫付医疗费29000元,其他医药费陈金锋自行支付,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明细项目表、购药发票证实,可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是因伤情的需要根据医生的处方要求去外面购买,属于必要的治疗,且有发票证实可予确认,陈金锋请求赔偿295629.3元,因袁先路垫付医疗费29000元,因此应依法调整为266629.3元,袁先路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陈金锋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47天×50元=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事故发生后,住院147天,家属到医院照顾、护理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60元且有交通费发票证实,可予照准,原告请求住宿费13336元,其中原告本人住宿费3264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可予支持,另10072元属于刘碧丽的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少哲、吴荣章进行护理,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365天×147天=24346.9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4346.9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30天×231天=23100元,原告虽然提供工资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加予佐证,可依法调整为30226.71元÷365天×231天=19129.78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0元,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长,且造成多等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补充,医疗机构也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可依法调整为295629.3元×15%=44344.39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长时间住院且造成多等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该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5%=151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证实可予照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5年×25%÷2=13997.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47755.57元。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27755.57元由被告袁先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袁先路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陈金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7755.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427755.57元由被告袁先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袁先路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最高院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依据被上诉人陈金锋所提供证据,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正常收取了住院费用,而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二、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对被上诉人陈金锋医疗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最高院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医疗费用的15%比例计算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相关法规,参照司法实践,此案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以21%或22%为宜,原审判决按25%的系数判赔残疾赔偿金,数额偏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金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先路、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案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住宿费、医疗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多等级计算系数是否过高或不合理的问题。原审被告袁先路驾驶自有的粤B×××××小车与余俊棠驾驶并载被上诉人陈金锋的粤BE3L3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F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袁先路因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俊棠、陈金锋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袁先路系责任车辆粤B×××××号车车主兼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金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各项费用偏高或不合理的问题。首先,对于住宿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住宿费是被上诉人陈金锋治疗期间往返所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审审理时,其还提供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10072元,原审依照相关规定没有全部支持,只支持被上诉人陈金锋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金锋伤残的情况,结合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对被上诉人陈金锋请求的数额适当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对于医疗费中超出医保部分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对医疗费鉴定的申请,在原审质证时没有提出,二审时才提出,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单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多等级赔偿计算系数的问题,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陈金锋的伤情由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构成,考虑被上诉人陈金锋多处伤残的情况影响到其劳动能力的大小,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按25%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金多等级赔偿计算系数以21%或22%为宜,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507.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