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李宏伟。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岗职工。原告李宏伟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原告是晋K×××××、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2013年2月22日8时30分许,李宏亮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武乡县权马线寨上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郭爱民驾驶的晋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爱民、晋A×××××号车乘车人武素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李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赔偿了对方全部损失,后原告就此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足额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理赔款10000元。二被告辩称,晋K×××××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3502.89元、三者险20735.62元;晋K×××××挂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3452.88元、三者险1722.19元;针对原告提出的理赔请求,应有索赔依据才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伟是晋K×××××、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晋K×××××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3000元;晋K×××××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2013年2月22日8时30分许,李宏亮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武乡县权马线寨上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郭爱民驾驶的晋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爱民、晋A×××××号晋K×××××车辆乘车人武素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李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郭爱民住入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1397.70元;伤者武素芬住入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11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晋K×××××车辆损失2972元,核定晋A×××××车辆损失2250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支出晋A×××××号车施救费1600元,晋K×××××号车施救费2800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郭爱民、武素芬达成调解协议,即晋A×××××号出租车车损、施救费和晋K×××××、晋K×××××挂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郭爱民、武素芬的住院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另原告再一次性支付郭爱民、武素芬受伤期间的误工、护理、车辆停运误工等费用12000元。原告赔偿了事故对方全部损失后,向二被告保险公司提起理赔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核定损失,赔付了原告交强险3502.89元、三者险2073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核定损失,赔付了原告交强险3452.88元、三者险1722.19元。二被告共计赔付原告29413.58元。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一、郭爱民医药费139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X50元=550元、护理费22565元/365天X11天=680元、误工费25293元/365天X11天=762.25元。武素芬医药费11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X50元=550元、护理费22565元/365天X11天=680元、误工费25293元/365天X11天=762.25元。二、晋A×××××号车损22506元,核定车损22106元,三、晋A×××××号车施救费1600元四、晋K×××××号车损2972元,核定车损2962元,五、晋K×××××号车施救费2800元六、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36604.2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29413.58元,原告还应获赔7190.6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害者郭爱民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受害者武素芬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晋A×××××号车的施救费票据,晋K×××××号车的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车辆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3000元;为晋K×××××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后,共计赔付原告29413.58元。经本院核查被告理赔的明细看出,二被告在理赔核算中存在不当扣除施救费、修理费、医疗费的问题,且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适用标准过低的问题,被告应依照现行的赔偿标准核定。被告核定车损正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郭爱民、武素芬需要加强营养的医院的建议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方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晋K×××××车损应由出租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才由其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宏伟保险理赔款3595.3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宏伟保险理赔款359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宏伟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亢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