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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驰与宋乐、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驰,宋乐,赵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曹驰。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被告宋乐。被告赵雷。原告曹驰诉被告宋乐、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驰的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乐、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驰诉称,2013年1月28日,宋乐因家庭所需向曹驰借款30000元,赵雷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其二人均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要求宋乐给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赵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乐、赵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驰与宋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宋乐因家庭需要向曹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期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赵雷在曹驰和宋乐共同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宋乐、赵雷均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乐向曹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宋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对曹驰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曹驰要求按照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该主张低于双方在借条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驰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违约金;被告赵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乐、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