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景东与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东,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景东,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赖斌,系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丹霞,系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杰。委托代理人:王军峰、李红梅,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景东诉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下称“运通中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斌、肖丹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峰、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东诉称:原告是淘宝店主,经营网店“东盛通讯”,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的营业点快递,内品为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为4550元,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原告对快件进行保价,保价金额为4000元,并支付运费及保价费共计35元。该快递件于2013年6月18日23:29扫描装车并发往东莞分拨中心,但截至今日快件仍在派件中,原告仍没有收到被告代收的款项。对上述情况,被告的答复是快件在广州被抢劫,送件员已报警。原告认为,快件已丢失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事后通过登门及电话联系等方式跟被告商讨理赔事宜,但遭到拒绝,致使该损失在不断扩大。被告违反《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如果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积极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事后蛮横、强硬、毫无赔偿诚意的态度导致原告为4550元的赔偿金花费巨额的维权成本,具体包括来往深圳东莞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邮寄费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已委托律师先后向被告及其在深圳华强北的营业点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天合理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律师函均被签收,被告仍无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550元、快递费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支付赔偿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赔偿金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400元(包括通讯费50元、误工费228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2元、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通中港公司辩称:就原告诉被告赔偿其被抢iPhone5手机一台,价值4550元,被告无法接受。被告的华强北分部确于2013年6月18日承运原告快件一件(快件单号XXXXXXXXX),该快件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02:37到达被告的东莞分拨中心,6月19日08:29到达被告的花都分公司,花都分公司立即正常安排业务员杨虹珍(女)进行派送。当杨虹珍按发货方提供的送货地址(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岭南工业区)时,找不到益兴皮具厂,拨打收件人李老板手机无法接通,处于关机状态,经询问附近保安人员,被告知岭南工业区没有益兴皮具厂。因无法与收件客户取得联系,业务员只能将快件按公司规定带回被告处暂时保管,并在系统内登记通知发件网店。6月19日下午与收件方联系仍处于关机状态。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业务员于6月20日上午继续与收件客户联系,仍然处于关机状态,直至6月20日下午终于拨通客户电话,客户说他本人当天没有时间,要求6月21日下午送货到花都区狮岭镇合和路XXX号。业务员杨虹珍于6月21日下午16:50左右与收件客户联系后将快件按客户要求送到了花都区狮岭镇合和路XXX号。将快件送达客户指定地址后,业务员见客户开着一辆粤B牌照的小车过来,因有代收货款4550元,客户要求当场验货(按规定客户有权要求验货),验完货后,客户称身上钱不够,要去银行取钱,并从业务员手中抢过快件后驾车迅速逃离,业务员虽奋力追赶,但最终未能追上,只看清车牌是粤XXXX**。抢劫案发生后,业务员杨虹珍立即报案(报案回执号06211742),经公安部门侦查后,现正式以抢夺案立案,立案编号:A4401146800002013060367。综上所述,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收货方网购是虚,抢劫是实,原告提供的收货方厂名根本不存在,且无具体收货方姓名,只笼统地写了一个李老板,造成业务员无法查验收货人身份证明,收货方提供唯一正确的手机号码确是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号码(目前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为此给公安部门尽快侦破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货是由深圳发往广州花都的,犯罪嫌疑人(收件方)所驾驶的作案车辆是粤B牌(属深圳车牌),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经查属深圳联通用户,此案有太多疑点,目前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侦查,案件尚处侦查阶段。根据《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8条之约定,因不可抗力时间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受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和限度内免于承担责任。本次被抢夺事件是被告不可预知的,属不可抗力事件,依照双方之约定,被告可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淘宝店主,经营网店“东盛通讯”。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的营业点快递,原告主张内品为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为4550元。原告在快递单(快件单号为XXXXXXXXX)上填写的“收件公司”为“益兴皮具厂”,“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岭南工业区”,“联系人”为“李老板”,同时明确“代收货款4550元”,备注“保价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快递费35元后,被告即接受原告之委托而开始派送快件。该快件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02:37到达被告的东莞分拨中心,6月19日08:29到达被告的花都分公司,被告立即安排业务员进行派送。业务员前往原告提供的送货地址(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岭南工业区),但发现当地并不存在“益兴皮具厂”,收件人“李老板”的手机也无法接通,随后继续打电话仍无法接通,直至6月20日下午拨通“李老板”电话。应“李老板”的要求,被告业务员于6月21日下午将快件送至花都区狮岭镇合和路XXX号。在“李老板”提出当场验货后,被告业务员将快件交由“李老板”验货,但“李老板”以“身上钱不够,要去银行取钱”为由驾车快速离开,并无交付代收货款4550元。被告业务员在追赶不上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未能交付代收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涉案快递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短少,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第8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项下有关义务的,受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和限度内免予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速递详情单、运单查询、淘宝卖家中心、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报警回执、涉案的快递详情单据、业务员杨红珍的电话通话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被告虽成功将货物运送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件人,但因收件人突然驾车离去而未能成功代收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安全稳妥地将货物运送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件人,履行了运输合同的运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35元,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以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由主张免责,能否成立;二、如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抢事件的发生虽然事出突然,但如能加以谨慎防范与注意,还是有可能避免的,因此,被告主张被抢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将快件成功运抵交付给收件人后,未能依照约定为原告收取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告作为寄件人未能准确填写收件人的身份及地址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为收件人实施抢夺行为提供了便利,对于事后未能成功追回货款存有一定的过错,同样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损失,原、被告均应就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双方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就本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问题。从《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七条关于“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短少,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的约定可见,双方约定保价4000元,并非对快件价值的约定,而是对于赔偿限额的约定。从快递单可见代收货款即损失为455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快件的实际价值低于4550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损失额为45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2400元及利息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本案的损失额及对被告赔偿比例的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85元(4550元×70%=318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景东赔偿损失3185元。二、驳回原告陈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