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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诉罗红阶、张云珍、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罗红阶,张云珍,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罗红阶。被告张云珍。被告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黄浦支行)诉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红阶、张云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罗红阶、张云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骆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力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阶、张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诉称:2009年7月7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向我行贷款25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提供宝马牌,型号BMW7251FL(BMW523Li),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张云珍系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力天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3日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55,000元。2009年8月11日,上述车辆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陆续出现违约,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月累计违约30期。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红阶、张云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5,660.27元、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36,188.10元以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如未偿还上述款项,我行以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提供的抵押物宝马牌,型号BMW7251FL(BMW523Li),车牌为鄂A×××××号小型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力天担保公司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7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结婚证。证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证据三、电子借据。证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依据合同向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发放25.5万元贷款,并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个人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违约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明原、被告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力天担保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的诉讼请求,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经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力天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力天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5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提供宝马牌,型号BMW7251FL(BMW523Li),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放款账户、抵押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力天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依约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于2009年7月23日将贷款255,000元发放至被告罗红阶指定的账户622202320201****515。贷款发放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陆续出现违约,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月累计违约30期。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红阶、张云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5,660.27元、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36,188.10元以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如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对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提供的抵押物宝马牌,型号BMW7251FL(BMW523Li),车牌为鄂A×××××号小型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力天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55,000元,全面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未能按约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要求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红阶作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型号BMW7251FL(BMW523Li),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天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阶、张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175,660.27元及利息36188.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被告罗红阶、张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175,660.2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罗红阶、张云珍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有权以被告罗红阶、张云珍提供的抵押物(宝马牌,型号BMW7251FL(BMW523Li),车牌号为鄂AZ0B**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应当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98元,由被告罗红阶、张云珍共同负担。被告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红阶、张云珍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