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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大道“某某某”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挡获。当场从李某身上右侧裤包内搜出贩毒所得毒资350元,以及外用透明塑料盒子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3小袋(共净重0.9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物质2小袋(共净重0.6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2小袋(共净重0.2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从吸毒人员何某某右侧裤包内搜出外用“某”烟盒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共净重0.9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毒品与毒资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所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