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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光久、张兴平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光久,张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城南超市购物中心B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久,市民。被告张兴平,市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光久、张兴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7月10日、8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沭城镇金源公寓房屋,该公寓于2011年验收合格,2012年交付使用。2013年4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购房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砸门进入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沭城镇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并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光久、张兴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是合法进入房屋,对房屋装修是事实。上述房屋是原告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抵给房屋的承建单位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购买的是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并已分三次向该公司交纳了全部工程款28908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沭城镇金源公寓房屋系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由李井道、徐以超、郇月波及左学洲四人合伙挂靠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房屋于2010年7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2月竣工,2012年8月验收合格,同年10月业主开始入住。2010年6月12日,原告将该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折款冲抵工程款给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抵房清单”。2010年9月29日,左学洲收取被告款40000元,该收条载明“购房款,金源公寓(701房号),价格每平方2200元正经手人:左学洲2010年9月29日”。后经结算,原告与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将部分冲抵工程款房屋取回,其中包括争议房屋。2011年3月19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继怀出具收条给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抵工程款给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四套房屋(501、601、701、901室)的“房票”即“抵房清单”共四张。2011年3月22日,左学洲又收取被告款49080元,用途说明同上。2011年4月5日,原告给付承建商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60万元,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井道及左学洲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暂付701、501、901、601款”。2012年2月10日,左学洲又收取被告款200000元,用途说明同上。同时,左学洲、徐以超作为甲方,单方签订“购房合同”给被告,其第1条约定“甲方现将金源公寓1单元701室,面积131.4㎡,单价2200元/平方米,总价289080元,出售给乙方。”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争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验收报告、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抵房清单、房屋室内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沭城镇金源公寓系原告开发,该公寓内的房屋在销售前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将部分房屋作价冲抵应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原告冲抵工程款给被告的四套房屋由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收回,包括争议房屋。原告在收回上述四套房屋后,又于同年4月5日给付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套房屋款600000元,由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井道及左学洲在收条上注明。至此,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丧失了对上述四套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左学洲明知上述四套房屋被原告收回,仍然收取被告购房款,并与合伙人徐以超一起于2012年2月10日以甲方名义单方出具“购房合同”给被告,属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对争议房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强行占有争议房屋,并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争议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久、张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沭城镇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2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陆富春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