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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大连市大石桥铁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24日19时许,在蓬莱市钟楼西路“99”浴池内,因琐事与魏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持一打碎的空啤酒瓶将魏某的左胸部捅伤,致魏某胸部穿透伤并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蓬莱市钟楼西路“99”浴池内,因琐事与魏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持一打碎的空啤酒瓶将魏某的左胸部捅伤,致魏某胸部穿透伤并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4日晚,其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用碎啤酒瓶捅伤其左胸部。2、证人郭某、辛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4月24日晚,在蓬莱市99浴浴池,王某与魏某发生争执,王某持半截碎啤酒瓶捅伤魏某左胸部。3、书证(1)大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报告,证实2013年8月23日,在K7335次列车上将网上逃犯王某抓获。(2)蓬莱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王某被大连市大石桥铁路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28日紫荆山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押解回蓬莱。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的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王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