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于2013年9月7日16时30分许,驾驶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032**)至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检查站时,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工作,将小型轿车停放在检查站入京方向入口处长达半小时,致使检查站道路拥堵,并多次拒绝民警口头传唤,后在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将民警王×1致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2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祝×、朱×、宋×的证言,警察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来源: